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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规定
发布日期:2022-05-27 09:09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然其进行了公告,但是公告中没有表明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内容,该担保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接受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提供的担保,债权人也应审查其公告。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

三、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其具体范围。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上市公司通常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子公司的范围,此后可能通过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通过并购、新设方式新增的子公司,但并非不论投资金额大小全都会披露,相对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的公告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四、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初衷是通过规则防止境内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由于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并不是违规担保,所以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境内上市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

五、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也应审查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

六、在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境内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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