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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效力及后果
发布日期:2022-06-21 14:29  

关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后果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二、理解与适用:

由于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可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须公司决议。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又以没有股东决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在此情形下,股东自无法再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也就是说,本条第2句“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表达的是一个因果关系,即因“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导致“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表达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和“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两个条件。此外,这里将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限制在“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一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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