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案件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的,分如下两种情形处理: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事宜;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比如主债权债务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第,贷款人可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保证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事宜。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同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