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属于登记的权利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故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主要理由为:
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抗辩。
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927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来对抗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