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役权与相邻权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现实中甚至有人把地役权归为相邻权,将其作为相邻权的一种形式。
地役权,是指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提高土地利用价值,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限定物权。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可以从上述概念看出,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是两种彼此独立的物权法制度。
相同之处
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具有相似之处,涉及的内容诸如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
不同之处
一是权利性质及产生依据不同。从前述法律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规定可以看出,相邻关系基于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自然延伸和扩张,其对于相邻不动产基于通行、用水、排水等合理利用具有法定权益,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是法律要求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便利,是维持正常生产生活的最低需要;而地役权系为不动产权利人为提高不动产效益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权利,其权利的产生基础系通过合同约定产生,是意定物权。
二是相邻关系以相邻不动产为条件,而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则不以相邻为限。
三是经济效益不同,设立相邻权通常都是无偿的,而设立地役权需要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协商确定支付相关费用,通常都是有偿的。
相邻土地之间是相邻关系还是地役权,这很容易混淆。
案例
被告黄某1系黄某2女儿,婚后与黄某2同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系同村同社的村民。1982年12月21日和政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王某1祖父王某2名下颁发了林权证,确认的林地四址为:东至桥、南至大路、西至召召、北至洼洼。1991年原告祖父王某2与被告黄某2兄弟黄某3之间因为林地北至洼洼不明确,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法院判决,明确按照洼洼根东西拉直线,线以南归王某2使用,线以北归黄某3使用。后双方又因此事发生矛盾,被告黄某2在该林地边有一自留地,修建了简易厂房用于养猪,用铁丝网在四周做了围栏,并朝向公路修建了大门。该大门与公路中间有一农路,用于被告通行,该农路原系水渠。2019年政府对该路进行了硬化,原告未提出异议,硬化后的道路长约29米,宽约3米,由被告一直通行。2023年被告黄某2在靠近崖边的路边种植树木,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路面硬化挖掉,恢复林地原状并承担诉讼费(具体案情详见(2023)甘29民终1752号)判决书)。
因相邻土地通行问题发生争议,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基本焦点。(如图所示)

法理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通行道路长期以来即存在,除案涉争议道路外,被告一方无其他必要道路可通行。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通行问题实质是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按照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相邻土地之间提供便利,可能是地役权也可能是相邻关系。如果相邻土地之间的便利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需要,相邻土地之间应该提供必要便利,那么它属于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袋地是指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与道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土地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的土地以到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仍有损害的,应支付补偿金。袋地的形成如是因土地的分割或者一部的让与而致不通道路时,袋地的权利人只能通行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土地,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来源:杨腔正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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